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064號
TCDV,113,補,306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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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4號
原 告 黃郁淇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3,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0000分之178)及其上同段7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考諸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30萬元【計算式:14,600,000元×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7,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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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