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8號
原 告 郭順利
黃翠敏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博芮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李久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依
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1、2項記載,原告郭順利、黃翠敏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5,194元、375,19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就原告郭順利、黃翠敏部分依序核定為375,194元、375,1
94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郭順利、黃翠敏應分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請分2筆繳納,以利辨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