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8號
原 告 巫千慧
被 告 張澎生
張澎濤
張玉淑
張玉雯
張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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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
,及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1,49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中司調字第1601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
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49,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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