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6號
原 告 吳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長屹、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奕佐、富
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韻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
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江長
屹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請求被
告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奕佐、富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陳韻年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前2項請
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核原告上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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