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925號
TCDV,113,補,292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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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李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87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而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一日前之
利息部分,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1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704,777元 1 利息 704,777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1日 (32/365) 5.41% 3,342.77元 2 利息 704,777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5日 (65/365) 6.492% 8,147.99元 3 寬緩息 33,920元 33,920元 小計 45,410.76元 合計 750,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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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