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蘇陳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⒈禁止被告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之二手菸毒或任何有害氣體侵入原告
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臺中市○○區○○○路00號)範圍內;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斟酌原告因被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既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且其客觀利益亦難以
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165
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
,則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無競合或選擇之情,揆諸前
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
5萬元(計算式:1,650,000+500,000=2,150,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