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3號
原 告 林德耀
被 告 柯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原
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