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6號
原 告 洪逾強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陳清秀
薛進來
薛木興
薛木添
薛木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萬7,03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205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
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之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中
司調卷第85至101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及原告所
有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載,本院參酌上述資料,核定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萬7,031元(計算式:
14,100×310.17×23/42+14,100×(20.45+48.07)×12/21=2,947
,0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5元。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10.17 14,100元 陳清秀:2/12 洪逾強:23/42 薛進來:1/12 薛木興:51/756 薛木添:51/756 薛木朝:51/756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45 14,100元 陳清秀:2/12 洪逾強:12/21 薛進來:1/12 薛木興:135/2268 薛木添:135/2268 薛木朝:135/2268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8.07 14,100元 陳清秀:2/12 洪逾強:12/21 薛進來:1/12 薛木興:135/2268 薛木添:135/2268 薛木朝:135/2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