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王榮昌
余依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26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給付原告
王榮昌新臺幣(下同)118萬3930元,給付原告余依玲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宋唐
伸、林隆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榮昌118萬3930元,給付原告
余依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
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218萬3
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