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1號
原 告 林欣怡
謝宗輝
練吳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發現登陽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請
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發現登陽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召
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六「管理費調漲討
論案」,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自113年7月起,住家
部分自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調漲為每坪90元計算,店面
部分自每坪35元調漲為每坪90元計算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原告因系爭決議後每月所增加之管理
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茲命原告具狀查報因系爭決議調整後每月各應增
加繳納之管理費數額(須附計算式及對應支出之單據),並
說明渠等之區分所有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及面積(起訴狀僅
記載原告林欣怡「S1店面」、謝宗輝「S6店面」、練吳秋蘭
「S11、S12店面」,未能特定指稱何建物),暨提出各該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姓名及年
籍資料請勿遮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