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8號
原 告 吳怡文
被 告 王銘詮
陳德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5166、共同使用部分:52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⒉被告陳德威應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查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以320萬元拍得系爭建物,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33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0萬元。又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起訴日為113年9月4
日,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萬4500元(計算式:1萬50
00元÷30日×經過日數29=1萬4500元)。就訴之聲明第1、2項
,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4500元
(計算式:320萬元+1萬4500元=321萬4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