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部分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754號
TCDV,113,補,275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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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4號
原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部分無效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
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
召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
立。㈡系爭會議之議題一:修訂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決議
無效。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內容,均係基於區分所
有權而生,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
,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本件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第㈠、㈡項
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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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