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 人民周啟宇(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原住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31號,於87年07月 28日死亡)之姊姊。周啟宇死後留有遺產,惟其在臺未婚無 子女,其死亡後遺產應由其姊即被上訴人及其弟周漢哈繼承 。上訴人為周啟宇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上訴 人機關申請繼承周啟宇在臺之遺產,經上訴人機關予以否認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周啟宇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周 啟宇大陸探親資料,周啟宇在探親登記表所載其弟周啟宙係 13年3月2日出生,與被上訴人檢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非真正。且觀由大 陸地區寄給周啟宇之信函,稱呼周啟宇大弟之人,其屬名為 「煥子」,而非「煥秀」。又周啟宇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 其家屬僅載母胡氏民前20生,弟啟宙13年3月2日生,是周啟 宇之家屬應僅母胡氏及弟周啟宙二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非周啟宇之大姊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繼承人周啟宇係11年2月3日生,生前住南投縣中寮鄉清水 村瀧林巷31號,於87年7月28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 親屬,其遺產如下:
⒈遺款:新台幣(下同)438,231元,有死亡榮民個人資料 卡影本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1頁)。
⒉不動產: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31號違建屋,14,689 (違建價值為兩造所合意)及南投縣中寮鄉○○段319號 土地,面積11040平方公尺,現值1,545,600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3頁)。
⒊動產:黃金戒子一枚,重3.7公克,現值為1,680元(依中 央信託局94年8月公告牌價每克454元計算)。 故周啟宇遺產合計為2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及周漢哈曾於88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周 啟宇之遺產, 經原審法院以投院民88聲繼字第7號函准予備 查,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查證,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機關係周啟宇遺產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上 訴人機關申請繼承周啟宇之遺產,為上訴人機關拒絕。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周啟宇之姊姊,對周啟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曾於88年2月間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周啟宇之遺產,經 原審法院以投院民88聲繼字第7號函准予備查,但法院核發 准予備查之函,屬非訟事件之處理,不生實體之確定力,遺 產管理人發現繼承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記載不符,或有其他 疑義時,自得要求繼承人補正,當事人間如就實體繼承權利 發生爭執,即應循訴訟解決。本件被上訴人向周啟宇遺產管 理人上訴人機關申請繼承周啟宇之遺產,為上訴人機關拒絕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周啟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上 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對於某人遺產 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如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75 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周 啟宇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弟周漢哈,其中周漢哈 對周啟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已為原審法院93年度家訴字 第19號判決所肯認(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周 漢哈之女甲○○之請求,係其非周啟宇之繼承人,其所繼承 者係周漢哈繼承周啟宇遺產之應繼分,並非直接繼承周啟宇 之遺產,其聲明請求確認對周啟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依 法不合),被上訴人對周啟宇遺產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 、1141條之規定即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一 百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周啟宇之大姊,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 孝感市(下稱孝感市)公證處2004年孝證字第577號親屬關 係公證書,大陸地區應城市郎君鎮袁集村民委員會所出具之 親屬關係證明、湖北省公安廳應城市公安局之全戶人員基本
情況卡,應城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函件,被上訴人在 大陸地之居民身分證為證(附原審卷第20、21、66、89、90 、93、94頁)。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124頁),且其中孝感市公證處2004年孝證字第5 7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驗證通過,此有該基金會(93)南核字第087955號證 明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22頁)。另被上訴人於88年2月間 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周啟宇之遺產,亦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 孝感市公證處1998年孝證字第73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1999 年孝證字第6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 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 文,該條所稱委託之人民團體即係指海基會而言。是前揭經 海基會驗證通過之孝感市公證處2004年孝證字第577號、 1998年孝證字第734號、1999年孝證字第63號親屬關係公證 書均應推定為真正(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至該 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 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 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依該三份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均顯示被上訴人及周啟宇 之父為周定成,甚母為周胡秀英,被上訴人為周啟宇之大姊 ,而周啟宇之父母確為周定成、周胡秀英,周啟宇係長男, 此有周啟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84頁),與前揭 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相符;另由上訴人所提出大陸人士致 周啟宇之書信,觀其內容應可得知周啟宇現尚有一位年齡已 90 餘歲之姊姊活在大陸(見本院卷第12頁),此亦與前揭 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周啟宇之大姊乙○○西元1914年11月20 日出生相符。雖該書信稱呼周啟宇大弟之人,其屬名為「煥 子」而非「煥秀」,但依卷附大陸地區應城市郎君鎮袁集村 民委員會所出具之親屬關係證明(附原審卷第66頁)所載, 被上訴人之夫為「胡振昌」,與上開書信中屬名為「振昌」 者相符,且該書信係由湖北省應城市郎君鎮袁集村胡姓人士 寄出(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之信封寄件人地址姓名),而 被上訴人現亦住湖北省應城市郎君鎮袁集村,可見該書信應 係被上訴人以其夫婦之名義寄給周啟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證明周啟宇之家屬除被上訴人夫婦外尚有稱「煥子」及「振 昌」之人,自應堪認於該書信屬名「煥子」者即係被上訴人 。上訴人以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周啟宇之弟周漢哈西元 1937年7月5日出生,與周啟宇生前前往大陸探親,在探親登 記表填寫其弟周啟宙係民國○○年○月○日出生不符,質疑親屬
關係公證書內容之真實性,但此部分不符係關於周啟宇之弟 周啟宙或周漢哈,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確為周啟宇 之大姊,自不能因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周啟宇之弟之出生日 期與周啟宇認知不同,即否定被上訴人與周啟宇之關係。六、上訴人辯稱:周啟宇生前所書立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中家屬 一欄僅記載母胡氏與弟啟宙2人,並無姊乙○○,故被上訴 人並非周啟宇之大姊云云,惟被上訴人確為周啟宇之大姊, 自不能因周啟宇在陸海空軍登記官籍漏載而否定被上訴人之 身分,而該陸海空軍登記官籍係製作在四、五十年代,當時 周啟宇隨軍隊來台,因戰亂骨肉離散,周啟宇與其大陸親人 相隔兩地,音信杳茫,周啟宇無法確實知悉其大陸親人之生 死,且周啟宇於27年10月1日即投考軍校(見陸海空軍登記 官籍所載),當時其僅16歲多,之後隨部隊在全國各地打仗 ,周啟宇早年離家,不知其家人之年籍資料,自為當然,周 啟宇就其母親周胡秀英僅於陸海空軍登記官籍之家屬欄填載 母胡氏民國前20年出生,周啟宇於填寫陸海空軍登記官籍時 不知其母之名字及確實之年籍資料,遑論其姊?周啟宇因不 知被上訴人在大陸之生死或不知被上訴人確實之年籍資料, 以致在陸海空軍登記官籍漏填被上訴人,仍與常情相符。況 被上訴人以周啟宇之姊身分,曾於91年6月14日向軍方申領 周啟宇退伍金餘額930,018元,亦經軍方審查通過,此有大 陸地區遺族申領軍職人員餘額退伍金申請表在卷足稽(附原 審卷第23頁),若前揭陸海空軍登記官籍之記載為正確,被 上訴人非周啟宇之大姊,軍方何以會無視陸海空軍登記官籍 之記載,而准許被上訴人領取周啟宇之餘額退休金930,018 元?上訴人以陸海空軍登記官籍之記載否認被上訴人係周啟 宇之大姊,應無足採。
七、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其繼承權之有無及繼承之順位,自 應依臺灣地區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依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 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同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查周啟宇於87 年7月28日死亡,生前在台並未結婚生子,而其父周定成及 其母周胡秀英分別於41年3月17日,68年3月23日死亡,則周 啟宇並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故其遺產應由
其姊被上訴人及其弟周漢哈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八、又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被上訴人 業於88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原審法院 准予備查,被上訴人顯已盡遵守法定期間之義務,是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對周啟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九、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