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吳世賢
被 告 李金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0,7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同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方之客廳(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客廳)有使用權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內如民事起訴補正狀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地上物拆除。經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使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客廳,
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設置地上物之行為,妨礙原告之使用,故
一併訴請拆除,自經濟上觀之,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目
的同一,第㈡項聲明含括於第㈠項聲明在內,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客廳之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客廳之交易價額計算。
三、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第13條規定:建物現
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
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前條所稱建物面積,已
辦理登記者,以建物登記之面積為準;其全部或部分未辦理
登記者,以實際調查之面積為準。參酌上開規定為行政機關
查核評估建物價值之主要標準,具有一定專業及客觀性,自
可作為系爭房屋(含系爭客廳)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而
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1年2月2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加
強磚造之2層樓住商用建物,系爭客廳面積約50平方公尺,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31頁及第43頁)。另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標準單價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2萬3,000元,審酌系爭房屋於
原告113年10月30日起訴時屋齡約42年8月(即42.67年),興
建時間已久,宜以有利於人民之觀點而以每平方公尺1萬3,0
00元為計算基礎,復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3年,每
年折舊率1.8%為計算,系爭客廳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5萬0,
761元(計算式:1萬3,000元×【1-(折舊率1.8%×經歷年數4
2.67年)】×50平方公尺=15萬0,7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萬0,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 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