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18號
TCDV,113,補,2518,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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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李政吉
送達代收人 張淳
被 告 李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7/10000,及其上同段4698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情。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通知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於113年度稅籍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
代收人,但原告遲未提出,本院復依職權向地政機關 調取系爭
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確認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502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34平
方公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應為562,256元(計算式
:65502×334×257/10000=562256)。另系爭房屋部分,亦依職權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系
爭房屋於113年度課稅現值為97,500元,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6
日函可憑。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後核定為659,75
6元(計算式:562256+97500=65975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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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