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88號
TCDV,113,補,23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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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民事
起訴狀及113年12月16日書狀之記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曾仁勇歸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現金,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原告113年10
月11日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錦堂、被
曾仁勇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濬智,請分別說明吳錦堂、王濬
智各為原告、被告曾仁勇之法定代理人之原因。
三、次按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曾仁勇偽造文書,為此向被告曾仁勇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原告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11月13日民事起訴狀之記
載,被告曾仁勇之住所在新竹縣,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
亦未敘明被告曾仁勇偽造文書或行使該偽造文書之行為地是
否為本院管轄區域,請原告提出被告曾仁勇之最新戶籍謄本
,及說明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
四、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請原告提
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以俾本院送達被告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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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