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72號
TCDV,113,聲再,72,202412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僅泛稱
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
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及其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