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詹前辛
上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39號),提出異議(本院係以不合法駁回異議人再審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抗告,但得提
出異議,是本件應視為提出異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48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