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45號
TCDV,113,聲,34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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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楊文鈞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邀同其法定代理施承富為連帶保證人,簽訂
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且相對人皇
蛋糕有限公司於同年月間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聲請人
申請動用融資新臺幣180萬元。(二)因相對人皇家蛋糕
限公司僅有1名董事施承富,且施承富已於113年6月間死亡
,致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無其他代表人可行使職權,
  為祈進行訴訟程序,追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施承富之女兒施佳華為相對人皇家蛋糕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表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
訴訟行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復按所謂訴訟
行為,係指訴訟法所規定,且構成訴訟程序之行為,是訴訟
主體有關訴訟所為之行為,倘非規定於訴訟法者,並非訴訟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間並無民事訴訟
事件繫屬本院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既無受民事訴訟行為或
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情事,尚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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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蛋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