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張瑋妤律師
相 對 人 徐靜芳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擔任
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
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
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61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完成第一審
訴訟代理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適
格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前依相對人徐靜芳之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節,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年度聲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以富綿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其聲請本
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茲因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卷宗
,綜合審酌本案訴訟難易程度、訴訟標的金額及聲請人閱覽
影印卷宗、審理期間所提書狀、出庭次數(言詞辯論庭二次
、履勘一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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