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李則德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關 係 人 陳元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四裕等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
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祭
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
用之,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祭祀公業陳四裕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查
「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於
民國73年間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於74年間變更規約經
彰化縣政府備查,又於99年間陳報「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
員會委員名冊」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惟查無祭祀公業
陳四裕申辦管理人備查之資料,有彰化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規約及名冊可參(見112年度訴
字第1776號卷2第101-105頁)。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
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條約定:本祭祀公業定名為「
祭祀公業陳四裕」(相同派下員組成之祭祀公業陳益源、謝
年豊堂同時適用本規約書。第3條約定:本公業地址設於彰
化縣○○鄉○○村○○巷0號。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員會委員名
冊記載主任委員陳家慶。經本院囑警至彰化縣○○鄉○○村○○巷
0號查訪結果,被查訪人陳志旭陳稱:前代理人陳家慶已於1
12年6月過世,目前代理人從缺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13年3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8190號函可佐(見11
2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1第195-203頁)。陳家慶於112年6月3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其對於祭祀公業陳
四裕為訴訟行為,因祭祀公業陳四裕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由陳元杰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請陳元杰就是否願任祭祀公業陳四裕
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1日送達陳元杰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9頁),陳元杰
並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陳元杰為前開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
委員會委員名冊所列管理委員,且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
第88號裁定,選任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
見卷第11-13頁),允可保障祭祀公業陳四裕訴訟上權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