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林式斌
被上訴人 黃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
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按不服原審判決之程度補
繳裁判費,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780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上訴
人(見本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
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