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李琮億
被 上 訴人 詹宗誌
林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其他訴外人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素珠向訴外人
買受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被上訴人林素珠買受系爭房
屋後,便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臺中縣市合併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訴外人游禮仲係於84
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14/5796過戶予被上訴人
詹宗誌,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9月5日,顯與被上訴人林素珠
與訴外人張永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約日84年8月30日不符,此可證明張永林僅有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
被上訴人林素珠及詹宗誌。另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19-46號房屋),前為訴
外人李應銀所有,19-46號房屋於84年7月22日被國稅局禁止
處分,直至85年7月23日始塗銷查封,並過戶予保證責任臺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上訴人則於85年12
月間向臺中一信購買19-46號房屋,是被上訴人自84年7月22
日至85年12月間根本無法取得該戶之土地同意書,此亦可證
被上訴林素珠向張永林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含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
⒉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載之支票號碼「025663」,與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569號判決中,被上訴林素珠向訴外人張永林購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B3房屋之合約內所附
支票號碼相同,而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素珠
之配偶詹宗聖,故被上訴人林素珠應為系爭房屋之最原始所
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詹宗誌自承已20多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顯係為本件訴訟始申請復電,況電表使用人可隨時變更為
任何人,是被上訴人所提電費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告詹宗
誌所有,被上訴人詹宗誌並未連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
購買,顯不符常情,且其對於向誰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亦不知悉,更未簽訂土地購買合約書,是其所述顯屬虛偽不
實。
⒊又「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下稱系爭住戶位置圖
)所標示之G區土地及其他區域之道路共計有14筆地號土地
,並未在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成立申報之6筆土地內,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
提及系爭住戶位置圖之議題,可證系爭住戶位置圖僅為方便
守衛室警衛告知訪客探訪住戶之位置而已,並無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
⒋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提出其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取回建物執
照之同意書(參被證七),惟該同意書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土地同意書,且上訴人係於88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張泰榮於93年間亦未
曾找過上訴人簽署任何土地同意書。被上訴人詹宗誌復提出
土地使用同意書(參被證八),惟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0000號、19-19號、19-26號、19-51號之房屋
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9-49號、19-50號、19-5
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僅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約54.31平
方公尺,其等簽署上開同意書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820
條之立法精神,亦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而屬
權利濫用。
⒌依臺中市政府之元鼎山莊社區土地套繪圖顯示,系爭房屋占
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已屬於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係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於8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張永
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購買,
惟該3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所出資,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林素珠自由指定,並登
記於被上訴人詹宗誌名下,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社區編號為
C18,復由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自編作為收信地址,即臺中
市○○區○○路○○巷00000號。是系爭房地自始即係被上訴人詹
宗誌所支配使用,地價稅、水電費均係被上訴人詹宗誌所支
付,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㈡參酌臺中市政府發展局84工建建字第821號卷宗之內容,可知
19-46號建物於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始興建,此與訴外人張永林及陳長江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30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由85年6月27日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442頁之被證四
)之內容係勾選「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
非勾選「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可知悉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
意,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另被上訴人詹宗誌於93年11月12
日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時,亦第二次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於112年8月1日再次取得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㈢再依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之記載及該規約後附之
系爭住戶位置圖,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持分土地早已有分
管契約,且由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
,亦可知系爭住戶位置圖於86年間已存在,並於87年間放置
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應具有公示力,上訴人於99年
9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況
之情形已知悉甚久,應足以拘束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已自陳係於88
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於相隔20年之
久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㈣系爭房屋若占用法定空地,應斟酌是否有阻礙系爭土地之通
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情形判斷是否有拆
除之必要,而非一有占用事實即有拆除必要。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詹宗誌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
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至74頁),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第238頁)。此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林素珠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
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
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
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
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
,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
為其公示要件。
⒉經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林素珠與訴外人
就系爭房屋於84年8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林素
珠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然契約明訂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
林素珠指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9、258至262頁),亦即,系爭房屋屬於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雖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珠,但事實上處分權可
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指定,並不可逕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
珠即認定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次查,觀諸於被上訴人詹宗誌93年11月12日出具予訴外人張
泰榮之同意書,載明「辦理詹宗誌土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先前由建商買賣取得建物,而無建照
一案」,又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所載,系爭房屋(即社
區編號C18之建物)之屋主姓名均記載被上訴人詹宗誌,佐
以系爭房屋電力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申請及繳納費用,此有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同意書、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
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53、555頁),
可知系爭房屋確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支配使用甚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素珠出
面購買等語則非無稽。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
素珠出面擔任買受人,又買賣契約既賦予被上訴人林素珠指
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且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之人為被上
訴人詹宗誌,有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從為拆除之事實上行
為,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詹宗誌部分,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雖有占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未達阻礙系爭土地之
通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則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
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
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
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
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
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
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
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
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
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證人張永林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中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元鼎山莊當時是我蓋的,元鼎山莊B2的房子
有保存登記,而B3沒有,是因為法律受限,早期買的時候有
,後來法律規定不能蓋,當時雖然是同一批蓋的,但是B3先
蓋好但還沒有賣掉,後來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當時84年蓋B3
的時候,751-8地號土地的所有人都有同意,B2、B3是同時
蓋的,當時的地主都有同意蓋房子,但是因為B3賣的時候法
律於85年底變更,無法登記了,...這些地主都有同意蓋B3
,當時地是我一塊一塊弄的...最早地主是張珀惠、謝智妙
,張珀惠是我姐姐,謝智妙是我前妻,他們都有同意蓋房子
。地是登記他們的名字,我用他們名字買的,實際上地都是
我在弄...(B2、B3)是同一批規劃,整地也是同時整地,
確定跟我買的我就先蓋...B3是84年底蓋好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424至428頁)。雖證人張永林上開證言係針對元鼎山莊
B2、B3房屋,但仍可得知張永林為元鼎山莊之開發建商,土
地部分可能係用張珀惠、謝智妙名義登記,其整地後陸續興
建房屋出售,但因法令變更導致部分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
⑶證人賴清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還沒有成立管
委會之前,就是由建商管理,後來我們成立住戶委員會,建
商把社區住戶位置圖再交給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後這社區住
戶位置圖就一直掛在管理室裡面,以這個方式公告給大家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700頁);證人陳長江於另案即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認識
張永林,因為(元鼎山莊)的房子都是他蓋的,我是第一手
買的,我當時應該有同意興建(元鼎山莊B2、B3的房子)..
.我當主委時,有的住戶有權狀,有的沒有,沒有權狀的人
也是我們住戶,我當主委時沒有發生過有權狀的人認為沒有
權狀的人不能住在這裡的情形...住戶位置圖是從112年開始
放在社區規約裡,但在此之前,住戶位置圖就一直公告在守
衛室,應該是有管委會時就有,87年之前就有將住戶位置圖
公告在守衛室,而且建商興建房屋之前,就已經有提供房屋
位置示意圖給每位購買房屋的人看,目前社區房屋位置圖大
致就依照建商提供給我們的房屋位置示意圖來繪製等語(見
原審卷第430、702至703頁),證人陳長江且提出建商提供
之房屋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3頁),其編號
及位置與放在社區守衛室的住戶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7頁)
大致相符,且其上均已標註系爭房屋即編號C18建物。
⑷查系爭房屋列在元鼎山莊房屋位置示意圖及住戶位置圖內,
係被上訴人向張永林購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一開始登
記在謝智妙名下,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見確為張永林開發之元鼎山莊內的一
棟建物。而張永林已證稱當初係整體規劃,一起整地,再看
出售狀況興建房屋等語,參以土地一開始均登記在張永林親
人名下,興建時地主當然會同意房屋使用該位置。此後雖因
陸續出售土地建物,致土地之共有人增加,但證人陳長江證
稱在銷售時張永林會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等語,且被上訴人
林素珠與張永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買賣標的
為「編號C18房地」(見原審卷第262頁),衡情買賣時應有
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否則如何能特定C18之位置及面積?
與陳長江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則新購買之住戶既然已經看過
房屋位置示意圖並選定自己要購買的戶別,自已知悉元鼎山
莊所含土地範圍內會有如房屋位置示意圖所示的建物,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購買之住戶已經透過與建商間之契約同意
其他住戶使用各自房屋坐落的位置,否則任何分期開發的建
案,先購買的住戶均可對後落成的住戶請求拆屋還地,顯然
違反社會交易的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建造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含建商及先購買的住戶)同意系爭房屋使用
坐落位置乙節,符合社會常情。且依原審調取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調取建築執照檔案卷宗所示,在系爭房屋隔壁即上
訴人之19-46號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等時,確有
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建造執照申請
書、雜項執照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490至504頁),可見當時土地共有人對於建
商持續興建房屋均有同意。參以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申請,
雖經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審查後,認
為申請尚有不符事項而要求補正,然該局認定申請未符合規
定之內容為「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非「
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臺中縣政府
(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442頁)。堪認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有提出土
地共有人同意書,係因欠缺其他文件導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
。足證被上訴人詹宗誌所辯:系爭房屋於建造時,確有取得
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始興建等語,堪予採信。
⑸上訴人雖主張申請建造執照需要經過很多單位審查,可能有
其他單位的文件認為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只提
出對自己有利的文件云云。惟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表示並未存
檔未核准之建築許可資料(見原審卷第462頁),故現已無
法調閱當初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依據,且本院綜合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顯示元鼎山
莊開發之過程,認為系爭房屋興建時應有取得土地共有人同
意,亦非僅以前揭簡便行文表為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足採。
⒉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
⑴上訴人之房屋、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所有人
為訴外人李應銀,於84年7月22日經財政部國稅局禁止處分
,後於85年7月23日移轉台中一信,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
中一信取得,業據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拆屋還地(二)載明(
見原審卷第519至525頁),核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30日豐地資字第111001356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相符(見原審卷第157至235頁)。
⑵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中一信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於
斯時早已存在,復觀諸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明「近日得知社
區部分違建木屋是因未取得同意書以致無法申請建照」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其
他木屋。而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
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
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系爭住戶位置圖,且公告
於該社區之守衛室,而系爭房屋即編號C18之建物本即標示
在系爭住戶位置圖上,已如前述,堪認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甚明。上訴人雖非第一手買受者,但其買
受前必然會到現場看屋,亦當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元鼎山莊之
一部分。況系爭建物興建以來,迄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26餘年,此期間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未
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比鄰而居,且有前
開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可得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詹宗
誌所有,對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26年間
均未向被上訴人詹宗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
被上訴人詹宗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債權物權
化之適用,上訴人應受前手同意之拘束,自無從請求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
⒊系爭房屋雖可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上訴人不因
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
除:
⑴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
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
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約
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
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上開判決為公寓大廈之規定,與本件事實不同云
云。然元鼎山莊為共同開發之社區,並有警衛室、共用道路
等,應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⑵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結果為「因本局尚
無19之47號(門牌)建物相關圖資,倘該建築物坐落上南坑段
751-6地號上,則佔用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2149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知系爭房屋固有可
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範意旨,係在維護民事法上所有權之完
整性,排除他人無權使用之侵害,而系爭房屋興建時既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同意並非
無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有增建、改建等情
事,即無逾越原本同意使用範圍或目的之情事,且上訴人受
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詹
宗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受到
無權使用之侵害,即便系爭房屋使用法定空地,上訴人仍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詹宗誌拆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令
佔用法定空地,且腐朽損壞,可能造成火災或其他危險部分
,為建築法令行政管制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非
民事法院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
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另被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詢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面積等事項,以釐清
系爭房屋是否使用法定空地,然此部分於本件結論無影響,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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