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張○仁
相 對 人 張賴○○
關 係 人 張○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賴○○(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女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張○○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澄清綜合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並達重大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程度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