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00號
TCDV,113,監宣,90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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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張瑞淇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相 對 人 張劉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劉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瑞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而無
行為能力,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喪失判斷法律行為效果之精神能力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
劉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
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㈢、親屬系統表、推選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議。
㈣、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987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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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