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吳○○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思覺失調
症,經醫院鑑定以受輔助宣告為宜,為此聲請對其為受輔助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選任吳美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並審酌鑑定人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高全毅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顯著,其精神障礙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准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
彼此關係密切,並獲相對人之手足同意其為輔助人,復相對
人之女蔡瀞怡經受合法通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
可佐,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
有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