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王○甄
相 對 人 陳○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岑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甄為相對人陳○岑之三女,相對人
因罹失智及小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王○甄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王○
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王○甄
為監護人,另指定王○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王○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王○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
,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 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