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55號
TCHV,94,再易,55,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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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再審被 告 六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上字第
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再
審被告敗訴之一部判決廢棄,改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
下同)1,162,472元及其法定利息,無非依據卷內資料,而
計算伊接手「科博日盛大樓」工程後,就系爭工程之收入為
44,854,670元(詳原判決第26頁末2行),而支出則為42,52
9,726元(詳原判決第32頁末5行)。收入減去支出(44,854
,670-42,529,726=2,324,944)為2,324,944元,認伊有上
開盈餘,因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62,472元(
盈餘各半)。但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收入款為44
,854,670 元,係因誤算8,251,849元所造成之結果,致再審
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原係虧損,竟成有獲利,其誤算之情形為
:㈠原確定判決第23頁關於伊收入部分記載「⑴向土地銀行
貸款部分,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自土地銀行貸得11,020,000元,包括其中第
1筆980,000元、第2筆7,100,000元、第3筆是於92年12月31
日貸得2,940,000元;...該部分經兩造協商後,兩造對
被上訴人收取上開第1、2筆部分互不爭執,就第3筆部分,
被上訴人並當庭提出存摺,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戶名:甲○
○,90年12月31日存入1,660,000元之記載為證,惟經上訴
人及參加人請求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經該分行函覆稱
『本行客戶米賀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民國
92年12月31日轉入2,940,000元整,係該公司貸款撥入款』
有該分行函暨該分行轉帳收入傳真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見
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收取第3筆2,940,000等語,
應信為真實。」云云。因而認定伊收取第3筆貸款金額為2,9
40,000而非1,660,000元。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土地銀行所
作之覆函記載,而認定伊第3筆貸款收入情形,但查台灣土
地銀行台中分行94年7月17日北中存字第0940000170覆函,
其主旨明確載稱:「經查本行客戶米賀建設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轉入2,940,000元整,
係該公司貸款撥入款,另同日轉出1,271,849元整係匯至第
七商銀行文心分行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
000)戶內。」有該行之覆函及其轉帳傳票附卷可稽。由上
開覆函可知,土地銀行雖有撥付第3筆貸款2,940,000元入米
賀建設公司,惟同日已將其中1,271,849元轉給系爭工程之
營造商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全數由再審原告取得,
詎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土地銀行之覆函漏未斟酌,僅採摘其前
段有轉帳2,940,000元予米賀建設公司之記載,而就其後同
日再轉出1,271,849元予十全營造之記載漏未注意,故將該
2,940,000元全部認作伊之收入,致使伊就此部分之收入誤
增該轉予十全營造之1,271,849元,如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
,伊將能受有利之判決,從而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㈡又原確定判決
第6頁末6行記載:「清償土地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有清
償土地銀行貸款22,290,000元之事實,參加人不爭執。」而
清償土地銀行22,290,000元之資金來源有2:其1即原確定判
決第24頁第9行所載:「...故該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主
張僅伊收取地主6,980,000元等語,為可採」,即來自收取
地主之土地款為6,980,000元。其2則係出售房屋之15,310,0
00元,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10行已記載:「...上訴人及
參加人則對扣除土地銀行15,310,000元貸款部分及訂金50,0
00元部分不爭執」上開2筆資金,其中6,980,000元為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另15,310,000元為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兩筆合計22,290,000元,該兩筆收入因直接清償土地銀行
之貸款,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收支帳上,並未將其列入收入
亦未列入支出帳,收入部分與支出部分均互不列入計算,並
不影響金額之會算,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12行亦記載:「.
.但主張應將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之15,310,000元列入支出部
分,惟此部分由被上訴人逕行扣除,收入部分不列入,則在
收入及支出部分均不計算,並不影響金額之會算。」即清償
土地銀行22,290,000元(即6,980,000元土地款及15,310,00
0元出售房屋款)既係由再審原告直接扣除清償予土地銀行
,而不列入收、支帳上,故在會算系爭工程盈虧時,應不加
以予列入,惟原確定判決在會算伊之收入時,竟僅將15,310
,000 元不列入計算,卻將另筆6,980,000元列入收入而不列
為支出,致形成再審原告之收入多出6,980,000元(詳原確
定判決書第26頁末行: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由上足徵原確定
判決已認定6,980,000元及15,310,000元,合計22,290,000
元,為再審原告直接扣除而清償銀行貸款,不列入收支項目
,惟竟於計算收入時,又將該不列入之6,980,000元列為收
入部分,致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收入多出6,980,000元之誤
差,故原判決理由已互為矛盾。綜上,如將前揭原確定判決
未誤算轉給十全營造之1,271,849元及誤列為收入之6,980,0
00元,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收入僅3,662,8 21元(00
000000-00 00000-0000049=00000000),而支出依原判決認
定為42,529,726元,則伊尚虧損5,926,905元(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詎原確定判決因誤算結果,竟誤認伊就
系爭工程有盈餘,惟該工程實際係虧損,竟反命伊給付盈餘
予再審被告,則其判決主文與理由亦屬矛盾,再審原告自得 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爰求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本案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泛言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 盾云云,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然查,本件原確定判 決之主文係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伊1,162,427元,而其判決理 由內則認定本件系爭工程結算結果為尚有盈餘,故再審原告 應給付伊上開金額。核其判決理由及判決主文,均為相同之 認定,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即非有據。㈡ 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 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是當事人於前訴訟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所陳,關於原確定判決計算錯誤之相關資料,均係於 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訴訟資料,而為法院所不採 。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再審原告所訴情形,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顯非有理。㈢再者,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始得提起再審。本件再審原告就 其再審理由3之(一)部份(見再審起訴狀第3頁以下),係 以原確定判決對卷附土地銀行之覆函僅採摘其前段有關轉帳 予米賀建設公司之記載,而就其後再轉出予十全營造之記載 漏未注意云云。惟查,由再審原告之敘述可知,本件原確定 判決並非對該證物(即土地銀行之覆函)漏未斟酌,僅再審 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斟酌該證物之結果,其中部份之計算有 所錯誤而已,核此等計算錯誤,乃屬事實審之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而已,要與上開規定所指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質 言之,原確定判決對該證物並未漏予斟酌,僅其對證物之評 價再審原告認為錯誤而已。然此等錯誤縱屬存在,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此節所訴,顯非有 理。㈣末查,再審原告就其再審理由3之(二)部份(見再 審起訴狀第6頁以下),再審原告則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 決究係就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僅泛言其將另筆6,980,000 元列入收入而不列為支出云云,其此節所述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497之規定無關。綜上,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固得提起再 審之訴,惟以該證據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確未 經斟酌者為限。查關於由前程序之參加人米賀建設公司名義 向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所貨之第三筆貸款屬再審原告之 收入為多少,兩造及前程序參加人於前程序第二審本有爭執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第三筆貸款收入為1,660,000元而已云 云,參加人則認為2,940,000元,有參加人設於台灣土地銀 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記載 為2,940,000元可證,是再審原告主張為1,660,000元乃與事 實不符等情(見本院前程序卷㈡第9頁、第59頁);並主張 應向該銀行查詢為證。嗣本院前程序向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 分行查詢,該行94年1月17日北中存字第0940000170號回函 確亦指明再審原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於92年12月31日係轉帳 收入2,940,000元無訛,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程序卷 第二宗第69頁),雖該函稱該帳戶於經轉帳收入2,940,000 元後,於同日即轉出1,271,849元匯至第七商銀文心分行十 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本 院前程序於94年2月2日提示該函由兩造表示意見,再審原告 亦僅稱「該筆錢並不是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前程序



卷第二宗第85-86頁),而就該項轉出之款項究作何用途, 應否自其上開2,940,000元收入中扣除,抑應另計入支出部 分等項,則未置一語,而無所主張及說明。且關於再審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支出,本院於前程序並依其所提出之支付憑證 工程合約書及帳冊等委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為鑑定(見本院前 程序卷第一宗第90頁),如上開其匯予十全公司之款項為系 爭工程之支出,何以不一併予以列計,均有疑義。是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於92年12月31日確經轉帳收入2,940,000元,自 為再審原告之收入,再審再告同日自該帳戶所為之匯款支出 ,於會計作業之項目中本為不同之科目,可否逕自收入中扣 除,而認其收入只為1,660,000元,本即有疑義。況再審原 告在前程序亦未為主張及舉證,是其上開匯款予十全公司之 原因未明,兩造復未就此有不列入其收入之協議,是法院就 此應如何斟酌及算計,殊屬疑竇不明之情形,即逕依上開台 灣土地銀行之回函觀之,並不當然可認上開匯款應自收入 2,940,000元中扣除,而認只收入1,660,000元,是本院確定 判決未予扣除,自無就足以影響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情形。
四、次按,確定判決理由與其主文顯有矛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 反之諭知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為顯然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上 開確定判決主文係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62,427元 ,而其判決理由內則認定本件系爭工程結算結果為尚有盈餘 ,故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上開金額。核其判決理由及判 決主文,均為相同之認定,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乃何者應收支相抵,不再列入收 入或支出,此並已經兩造所不爭執,但本院確定判決仍誤將 其用以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之地主交付款6,980,000收入誤計 入其收入,係屬算計錯誤云云,惟此顯非判決主文與理由顯 有矛盾之情形,而屬何者應列入收入,何者不應列入收入之 認知事項,屬事實之認定範圍。況再審被告否認有上開不列 入收支之具體協議,且前程序之參加人乃一貫主張上開 6,980, 000元應列入再審原告之收入,且依再審原告於前程 序之主張,亦只主張扣除土地銀行1,531,000元不列入收支 乙項不爭執,對於上開6,980,000元部分則未為相同之主張 。再者,本件關於支出部分,已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述憑證 帳冊等委請會計師鑑定,再審原告所為自行收支相抵不將收



入列入帳冊之情形,與會計作業方法相悖,於本院前程序調 查證據時,就此混亂之收入計算方式又不確切主張,提出證 據資料,並加以說明,事後再以一己主觀之認知指本院確定 判決就應否列入收入之取捨有誤云云,尤難謂為有據,更非 合法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一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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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賀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