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更字,113年度,2號
TCDV,113,消債更更,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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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靜慧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靜慧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
  伊目前工收入平均每月約25,25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305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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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