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74號
TCDV,113,消債更,3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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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致念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59,37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6,403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三名未成子女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
  得及收清單、薪資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存摺影本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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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