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222號
TCDV,113,救,22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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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盧秀
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淑真
法定代理人 程一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業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
帶上訴,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就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准予全部扶
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難謂顯無理
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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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