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李信忠
相 對 人 陳啓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
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
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