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洪育聖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0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許毓如未曾於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上簽
名或蓋章,原裁定竟將許毓如列為票據債務人之一,而相對
人亦未於簽約時清楚說明票據內容及利息高達年息16%等情
,兩造間尚存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光和鹽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光和鹽公司)、許毓如於民國113年5月9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17,481,6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
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9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
有抗告人、光和鹽公司及許毓如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光
和鹽公司及許毓如均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
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爭議,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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