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73號
TCDV,113,抗,37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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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林峰生



相 對 人 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償還對相對人之欠款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129萬9,000元,非分文未償,相對人所提本票
金額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1
2年11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
載之款項等語,縱令屬實,核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範圍之
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
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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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