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江偉義
潘桂花
相 對 人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5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13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抗告人潘桂花並不在場,亦
未簽名,且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實際租賃積欠費用不符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4月13日所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
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
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
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潘桂花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票
面金額與實際積欠費用不符等語,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
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