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吳冠翰(原名:吳孟裕)
相 對 人 薛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6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
票日期民國104年6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1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相對人,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已
逾3年之消滅時效,抗告人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如准予強制執行,恐造成抗告人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抗告人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
,亦僅係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得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已,尚不得執此即認原裁定於
法有違,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