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再 抗告人 劉佳琦
相 對 人 朱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
不服,再為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
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
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旨補正,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