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73號
TCDV,113,小上,1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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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德銘

訴訟代理人 洪春秀
被 上訴人 陳奕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惟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居住之大樓1至7樓共15戶(下稱系爭大 樓住戶)共用之地下室蓄水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控制水 位之球閥故障,無法控制水位,水溢流至臺中市○○區○○街0 號至20號房屋之地下室,上訴人亦係受害者。又被上訴人代 表系爭大樓住戶與訴外人陳穎暄協議之賠償金額不合理,被 上訴人應提出訪價等詳細資料,才能確認合理之賠償金額。 然原審卻草率判斷,未詳加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5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 加以指摘,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上訴人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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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