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70號
TCDV,113,小上,170,2024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王誼

被上訴人 林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
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
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
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做充分調查即輕信他人,將
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其行為輕率,被上訴人應對其行為及
投資決策負責,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上訴人並未由
此詐騙事件獲得任何利益,帳戶也被凍結至今,無法找相對
有保障的工作,已付出相應代價。上訴人面對家庭困境及詐
騙事件,無法正常工作,靠打零工維生,無法對原告損失承
擔全部責任,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未考量實際情況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新臺幣9萬5,000元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
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
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