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向蕾
被 上訴人 楊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7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Shion Linn」,分
別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所營臉書
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以留言方式下訂「加賀美
隼人2022生日套组-大套組」、「Kyo 2022生日套組-大套组
」代購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嗣系爭商品到貨且被上訴
人於「賣貨便」平台完成下單後,上訴人即於112年4月8日
寄出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超商收
貨門市,惟被上訴人遲未於112年4月19日23時59分之最後取
貨期限領取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於翌日(20日)遭超商取
離退回上訴人寄件門市。是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自始只寄出1
次、遭退回1次,且系爭商品於112年4月19日仍在取貨門市
尚未退回,上訴人於該日自無可能再次寄出系爭商品,原審
判決理由認定「於同年4月19日再寄1次」、「被告(即被上
訴人)雖於112年4月18日要求原告重寄1次」、「112年4月2
0日未取貨」等情均與實情不符。又被上訴人112年4月19日0
0時39分提前告知上訴人無法前往收貨門市取件,並說明「
想跟您要匯款資料,等收到退件再麻煩您幫我重寄一次了」
、「非惡意不領貨,有需要多餘負擔任何費用都可以補上」
,而經上訴人說明再次寄貨規則後,仍回覆「好的」,顯見
被上訴人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退回商
品方式解除系爭商品代購契約之意思,且其後亦未以退回商
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系爭商品代購契約,是系爭商品代購
契約並未解除。是以,原審就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諸
多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
060元。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