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乙○○○即沈千量
非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未成年子女甲○○辦理護照事宜為由,改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惟參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報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電話諮詢美國在臺協會結果,
未成年子女滿16歲即可自行更新護照及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
,現未成年子女已滿16歲,已無親權人擔任保證人之必要。
且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即兩造離婚事件審
理期間,仍可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及子女沈昀樂會面交往或電
話聯繫,惟於105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間即兩造離婚事件確
定後,相對人刻意阻撓抗告人與渠等聯繫,使抗告人與渠等
聯繫次數大幅下降,而剝奪子女2人與抗告人親近之機會,
渠等與父系親屬和樂玩耍之場景亦不復在。是相對人無法從
子女2人利益出發處理問題,實不適任為親權人,原裁定就
此卻隻字未提。此外,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
示對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無意見,自應尊重其想法,而維
持由兩造共同行使,不宜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而有忽視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結果。
(二)相對人在兩造未曾討論關於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抗告人亦無
法得知扶養費用途之情形下,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對
抗告人顯失公平;且相對人於原審調解時亦曾提及願意捨棄
此部分請求,益徵此非兩造主要爭執之點,是抗告人認為未
成年子女與離婚事實的平衡取捨極為困難,父母應謹慎不使
雙方嫌隙龜裂成家庭隔闔,誠心希望相對人能仔細思考父母
對於孩子扮演角色之意義,不應貿然剝奪任一方對於孩子的
重要性等語。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與子女2人自兩造離婚事件確定迄今均住在原住處,
未更換聯絡方式,抗告人先前即有子女2人之聯繫方式,相
對人並未阻礙抗告人與渠等聯繫,抗告人執距今超過10年之
零碎、片段內容,以攻擊、任意曲解相對人善意之方式,作
為其未盡親權人責任之藉口,實無從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何阻
擋或妨礙抗告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且抗告人自承子
女2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自行聯繫請其協助更新美國護照,
仍執詞以不了解更新護照之地點及用途、目的云云為由拒絕
協助,並忽視子女2人於系爭報告中訴說之希望與不解等想
法,僅著眼於如何就美國護照之更換程序為其抗辯,亦足見
抗告人僅考慮自己之想法和立場,而非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角度出發,確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另子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實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無論抗告
人能否行使親權及其未探視子女2人之原因為何,亦無論兩
造能否就扶養費數額、負擔方式等達成協議,均無礙抗告人
為渠等父親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且亦無強令相對人就支出每
筆費用均須經抗告人同意之必要,抗告人實無從以前開事由
,作為不支付扶養費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其與子女2人於1
03年、105年間會面交往次數之統計表為據。惟子女2人於原
審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未曾提及相對人有何阻
止渠等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情,亦均表示抗告人有渠等之聯
繫方式,有各該報告附於原審卷內為憑,已無從僅憑抗告人
自行整理之統計結果,遽認會面交往次數差異為相對人之阻
撓所致,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抗
告意旨自無足採。另經本院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未成年子
女亦明確陳述過往與抗告人互動、會面交往之狀況,並具體
表達對其親權行使及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有訊問
筆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是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認
原審參酌系爭報告、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
而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同住照顧並扶養,親
子依附關係緊密,而抗告人自105年間起未曾支付子女2人之
扶養費,拒絕分擔之理由亦非正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考量兩造間互動冷漠,彼此難以讓步
及合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且因
抗告人對於子女2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子女2人
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且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應負擔每
名子女每月1萬2500元之扶養費,並以此定抗告人將來每月
所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計算相對人先前
為抗告人代墊子女2人扶養費之總額,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系爭報告片段內容斷章取義
,並無視其對子女2人所應負之保護教養義務,認因未成年
子女已年滿16歲,即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兩造討
論即無需支付扶養費云云,均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