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
後,最近一次,於111年9月1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實無能力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再相對人目前擔任夜間保全,有穩定收入
,且有父母及胞兄之家庭後援系統,足以持續提供支持,又
未成年子女從出生後,均與相對人父母同住迄今,顯見相對
人較聲請人更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並經 相對人認領後,最近一次,於111年9月16日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 ,無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雖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身 心障礙證明資料之障礙等級僅屬輕度,且鑑定日期為109年4 月29日,係兩造於111年9月1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前所為之鑑定,尚難以 此,即率認影響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節, 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輕度之身心障礙狀態,有何不適任未成年 子之親權人之情事,故聲請人所稱因有身心障礙,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云云,尚非可採。
㈣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 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 稱其無經濟能力可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也無環境可供未成年 子女們居住,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及其家人較有能力照顧、扶 養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希望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人。本會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尚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 情事,然聲請人在經濟上皆倚靠社會福利補助,聲請人又稱 其無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在照顧、擔任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人意願屬消極,無相關照顧、教育等規劃,本 會認為聲請人難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能力。惟本會僅與 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又未 成年子女們皆為身心障礙者,且就本會了解未成年子女們尚 有家扶基金會及社會局社工在服務,故請 鈞院參閱相關資 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而就相對人部分, 訪視結果略以:「經本會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了解,其等
皆無相對人聯繫方式,本會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故本會 以回覆單函覆鈞院」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2月23日 財龍監字第11312008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 )附卷足憑。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於聲 請人於112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後,未成年子女則持續與相 對人家人同住照顧並扶養,足認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且 聲請人就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態度消極,如仍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 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能即時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疑慮,已有改定親權之必 要。再考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同住,且其父母亦可協 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㈥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 本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並未提出有何窒 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兩造仍應秉持 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 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