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昭儒律師
關 係 人 許世君
許碩庭
許友俊
許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許凱富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擔任相對人許凱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許凱富之
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
定酬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有準用。又依據司
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
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許凱富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判決終結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
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家事非訟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到院開庭次數、
提出書狀次數等;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所需之勞力
、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