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69號
TCDV,113,家聲,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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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鴛
相 對 人 黃OO
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OO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稱甲○○)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6號審理中,雖法院選任薛OO心理師擔任程序監
理人,然程序監理人所為之報告內容(下稱系爭報告),竟
在諮商方式、具體評估、提問語境過程不明情形下,斷然指
出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在姨婆家、不要去乙○○家裡,且程序
監理人到庭表示其未聽過乙○○所提出之關鍵錄音檔,自無法
知悉未成年子女蔡沐芯曾因無承受甲○○過多不友善言論而崩
潰大哭,並向乙○○要求擁抱、要求陪伴之情節,亦無法知悉
未成年子女蔡OO返回臺中住家時曾表達捨不得乙○○、希望同
住桃園意願而哭泣之情形,況系爭報告與法院先前囑託社工
進行訪視而記載乙○○與未成年子女蔡OO互動親密自然之觀察
不同,既無所據亦未符合事實,更悖於未成年子女真意,當
不能僅因程序監理人曲解、偏頗所為之系爭報告,即抹滅乙
○○與年幼未成年子女間深厚之依附關係。
二、系爭報告有多處內容,均在毫無實據且特意迴避甲○○未正面
論述情形下,將親子疏離症候群等不利結果,歸因於乙○○,
漠視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與乙○○剝離、把持子女並以放棄
子女學籍作為乙○○探視子女之條件,既未記載甲○○以先搶先
贏方式將子女視為爭奪監護權籌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事實
,又將甲○○與所稱情同母女之姨婆對抗行為冠以犧牲色彩,
並作為甲○○係為友善父母之論據,顯有偏袒、迴護甲○○之情
形,自不適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空泛指稱曾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多次會談,又僅一次於諮商所看過乙○○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拒絕乙○○請求至臺中住所進行親子面談,即在
毫無根據下斷言乙○○所呈現完美親子互動係為訴訟而討好未
成年子女之作為,亦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由甲○○承
擔、戶籍及就學議題在兩造無共識時由甲○○決議之評估理由
,且程序監理人不斷以甲○○姨婆占有子女、惡意施壓之心態
及不友善之離間言行,混淆作為子女相關事件決議者之判斷
,更無端指控未成年子女蔡OO為逃避責任而有說謊、生話情
形,勢將使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受到限制、噤聲,並有侵
害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虞,自未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撤銷並變更程序監理人。
貳、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
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
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
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
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四、
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由法院本於職權為之,惟經選任後,其是否應予撤銷或
變更,則僅得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準此以言,本件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
人執行職務不當,聲請撤銷,僅得認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
並非法律上有聲請撤銷之權利,先予敘明。
參、經查:
一、乙○○固執前詞主張薛凱仁所為系爭報告有所偏頗,並不適任
程序監理人職務情形,應予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等語,且
提出錄音光碟、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程序監理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之次數多寡,尚不足以影響程序監理人所
具備心理師資格之專業判斷,且依系爭報告第4頁關於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之內容,可知悉乙○○、甲○○分別攜二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諮商所進行親子互動,故程序監理人所為評價,
並非單面觀察所形成,尚難認有偏頗之情形。
二、兩造間之訟爭源自於甲○○於112年1月19日所提出離婚等案件
之訴訟,經兩造提出之陳述、證據及社工對於兩造之訪視報
告,應足使程序監理人獲得相當之資料及訊息,縱程序監理
人與雙方及未成年人會談之次數不如乙○○之預期,亦無法遽
認程序監理人有不當行為或有未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情,程序監理人對於兩造親權行使方法、會面交往或同住照
顧之方案建議,仍係基於其對於兩造之家庭經驗、未成年子
女情緒反應所為整體之觀察,雖與乙○○之主觀感受或認知不
一致,亦難認有憑空撰述情形。
三、程序監理人於系爭報告內各該相關說明及判斷,僅具建議性
質,本不能取代本院基於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
價,本院仍需依法另為斟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各項情形,以
及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始得為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判斷,惟本院對程序監理人提出系爭報
告之取捨範疇,並非職權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之事由。
四、乙○○所為上開主張,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前開法條所定應撤銷
、變更程序監理人之情形,從而,乙○○聲請撤銷、變更程序
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 既屬促請本院發動職權,非聲請人有法律上之聲請權,已有 如前述,則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僅具回覆性質 ,聲請人尚無提起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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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