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劉瑩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695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特殊境
遇家庭身分認定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之民事卷宗
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