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吳宥蓁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相 對 人 何紹瑀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0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68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
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可證,復
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