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HOMAS WU)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德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結婚,於108
年10月25日憑駐外館處通報結婚登記。被告嗣於111年間入
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共同定居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旋被告於同年向原告表示要返國探親後,即未
曾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離迄今已近2年,久
未見面,被告獨留原告一人在臺生活,已違背同居義務,且
被告長期離家,足認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又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復無任何拒絕履行同居之正
當理由。退步言之,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悖於婚姻乃夫
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又兩造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勘認本件婚
姻確存有重大難以回復之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並非出於惡意 原因返回德國。兩造間主要是存有經濟上的問題。伊係為挽
救兩造之婚姻與家庭,讓兩造過體面的生活,希望有更好的 機會,才返回德國。伊相信兩造將來會復合,伊不想與原告 吵架。伊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德國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被 告有申請採用中文姓名,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 而原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有上開戶籍資料、被告之使用中文 姓名聲明書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9月29日結婚,於108年10月25日憑駐外館處通報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臺中○○○○○○○○○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 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5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兩造自該 日分居至今已逾2年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9頁),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11年9月15日 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2年以上 ,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 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 ,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 兩造分居逾2年,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
。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 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