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8號
TCDV,113,國,8,2024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鄭名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羅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5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
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7月
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蘭路由東勢方向往卓蘭方向直行行駛,適
時有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劉世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執行公務,由東蘭路99-11號旁小巷右轉東蘭路,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
與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右小腿撕裂傷、右臀部與右
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且機車及身上財
物毀損。
 ㈡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傷及所有財
物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1萬8695元。
 ⒉拔除手術:3萬元。
 ⒊植牙手術:13萬5000元。
 ⒋看護費用:7萬0000(0000元×30)
 ⒌薪資損失:15萬9927元。
 ⒍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
 ⒎其他:審查費3000元、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夾克160
0元、褲子6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以上合計89萬8502元。而劉世運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計算式:8
98502×0.70=628951),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並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
、看護費(7萬2000)、薪資損害(15萬9927元)及劉世運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均不爭執。但認植牙費用與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而其他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且關於醫療
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2頁),自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植牙費用、其他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因此須
植牙,並支出植牙費用13萬5000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經本院函詢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原告於112年1
2月16日至醫院急診,造成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之原因為
何?是否與牙周病有關?或是外力撞擊(見本院卷第115頁
)?童綜合醫院回函表示,依據病例之紀載,病人之病況為
牙周病,並非外力撞傷,此有童綜合113年10月1日童醫字第
1130001739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憑,是難認原
告所受之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與本件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⒉其他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報告審查費3000元,並提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為
證,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
夾克(1600元)、褲子(6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1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
原告所提該等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
額,且因購買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
提物品之市場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
額為5000元。
 ③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部分,提出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77頁)為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自陳該機車已經30多年,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上
開侵權行為日即112年12月16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
年折舊年數,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1萬5180元部分,扣
折舊額後應為1518元(計算式:15180元×0.1=1518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
維修費用應為6518元(計算式:1518元+5000元=6518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6518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
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是其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11、111
2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原告之隱私,本院
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47萬5140元(計
算式:118695【醫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
護費】+159927【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
0【物品損害之數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
【慰撫金】=475140)。
 ㈣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劉世運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不
爭執,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經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3萬2598元(計算式:118695【醫
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護費】+159927【
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0【物品損害之數
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慰撫金】×0.7=
332598)。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萬2598元,及自113年8月2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