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社會局局長 李美珍
代 理 人 沈慈聿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丁○○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起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67年9月11日
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4日經由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美珍同意,雙方簽訂書
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
收養人二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為此檢
具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
、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
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進行媒合
,現聲請人檢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
社工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受理。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係滿7歲之未
成年人(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
美珍同意,於113年8月4日與收養人甲○○、丁○○簽立書面契
約,且收養人二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
稽。又收養人甲○○、丁○○長於被收養人乙○○20歲之事實,亦
有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
11月27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被收養人生母丙○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27日調查時到庭
,然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又被收養人生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裁判宣告停止親權在案,有前開
裁判書影本在卷可證,且徵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
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是109年由我們接手
,生母常失聯,所以我們很少與生母聯絡上,期間生母探視
的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沒有具體的規劃,我們
在110年透過中心的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提前走出養的程序,
協助被收養人媒合單位出養,生母迄今很少探視被收養人,
綜合評估生母的親職能力是沒辦法扶養被收養人,所以我們
才會提出停止親權。我們有嘗試與生母聯繫,但是都聯絡不
上。」等語,是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
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
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所示內容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
收養童尚未安置前,因案母無力照顧的關係,因此曾將被收
養童分別交由許多人輪流照顧,後續因案母照顧情形不佳,
故被收養童自107年6月27日起便安置於寄家,期間因案母搬
家關係,因此被收養童轉換過兩次寄家,案母時常因為與不
同交往對象共同居住而不斷搬家,居住狀況及住所相當不穩
定。2、收養適切性:收養夫妻結婚6年彼此扶持、關心對方
身體健康,目前收養夫是補習班的數學老師,收養妻是零售
業的客服,兩人工作及收入都很穩定,收養夫妻雙方的家人
都是收養夫妻很好的支持系統,雙方父母、鄰居、親戚都能
透過各種管道尋求幫忙,如果有需要家裡人幫助,基本上雙
方家裡的人都願意給予協助及照顧。3、綜合評估:收養夫
妻感情穩定,也重視被收養童的發展、健康、飲食、人際互
動,當收養夫妻在教養上有疑慮時,會參與家園舉辦的課程
,也會向有教養經驗之親朋好友討論,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
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甲○○、丁○○夫婦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
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乙○○,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
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
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
容與建議,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4
日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