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84號
TCDV,113,司養聲,184,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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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乙○○於民國一ㄧ三年十月十六日收養被收養人丙○○、丁○○○
為養子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丙○○、丁○○○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
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
證書、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
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
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
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
、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
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
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3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丁○○○(女、西元2011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之生母甲○○於105年9月2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互動良好且為照顧被收養人,雙方遂於113年10月16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並經被收
養人之生母甲○○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
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
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關於居
留信息的確認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養子局
函文、被收養人生父黃文君之死亡證明紀錄(以上均原本及
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郵
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丁○○○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乙○○於000年00月0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甲○○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乙○○有固
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
,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
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仍會一
起生活,故本案應無需針對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進
行評估。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健康,其目前為
鋼骨結構技術工,自認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且有存款能
花用,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自民國95年結婚至今已逾
18年,其等稱平常能互相協調生活安排,少有爭執情形,
收養人稱即使與生母離婚,也希望與被收養人們維持親子
關係,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1
約13歲,被收養人2約11歲,會談時本會觀察其等皮膚外
露處無明顯傷痕,能聽從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安排與
本會進行會談,觀察其等互動尚屬自然,被收養人表現亦
大方,評估被收養人們當下受照顧情況無明顯不妥之處
。本會經由通譯與被收養人進行會談,其等稱能理解收養
之法律相關意涵,亦表示希望能來台灣與母親、養父一起
生活,其等亦認為來台灣生活會有更好的發展,故其等希
望被收養。⒋綜合評估:本會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經濟狀
況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母能互相協調生活安排,本
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們若繼續在越南生
活,將較難以了解被收養人們生活狀況,亦擔心被收養人
們祖父母年紀大了,被收養人們會無人照顧,故提出本案
,本會評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生活狀況應屬穩定,具
收養合適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財龍監字
第11311008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們
互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們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
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
以對被收養人們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
可收養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
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
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6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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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